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警察局間聲請查詢資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經審判長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五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以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以保護人民權益為原則,原審應為實體判決云云。查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法院為本案判決,須原告提起之訴,具備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若原告提起之訴不具備訴訟要件時,則不得為本案判決。而起訴應表明訴之要素及其有關之原因事實,藉以確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既未載明起訴之聲明,經原審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