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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0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