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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0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送達,因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狀將其本人之住所誤植為「住台灣省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嗣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委任林發立律師聲請閱卷,於當日閱畢,委任狀委任人(即抗告人)住居所仍記載為「住台灣省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九十年六月六日抗告人以其委任律師閱卷後,發現因其起訴狀誤植其住居所,致郵務人員無法直接送達,以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由,聲請補發裁定書正本。原審法院乃依據抗告人所記載之正確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之記載地址(即台灣省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三樓)送達原裁定,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重新送達原裁定,因信封記載其住址台灣省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其中之「一四二號」之「一」字剛好位於信封之紅色框線上,致使郵務人員無法按址送達,而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但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不符寄存送達之要件;本件原裁定合法送達日期應係其父盧植至烘內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裁定書之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其抗告未逾期等語。惟原審法院重新送達原裁定,信封記載抗告人之住址台灣省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其中之「一四二號」之「一」字雖位於信封之紅色框線上,但仍可清楚辨識為「一」字,且送達證書亦清楚明確記載台灣省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尚難謂係因送達處所記載有誤或不清楚致無法送達,而非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者。又郵務人員已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領取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尚無可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