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裁字第六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駁回後,理由欄內鈞院均有詳細載明要件,才知悉有可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不諳法律因而延至同年同月三十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致遭延誤再審期間,被鈞院裁定駁回。再審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率予伸長,惟當事人不能遵守該項期間之原因,如非由於自己過失所致者,自應准其回復原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專司審判業務之法院,亦會將再審期間誤植,又何能期平凡百姓能皆知再審期間之規定?是聲請人之遲誤再審期間實非因過失所致,應准回復原狀,廢棄原裁定,准其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因戶政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六、三九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該二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二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原告於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後,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就該二判決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八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基於同上逾期之理由,應併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前再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