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九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父楊生長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申辦桃園市○○○段○○○○○○號土地總登記時,因未同時申辦鄰地「墓」地目同小段四六、八五六地號土地,致被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相對人聲請更正登記恢復系爭四六、八五六地號土地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楊生長持分二分之一,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府地籍字第一六○三三六號函復歉難照辦。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事件者」,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未甘服,遂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四六、八五六地號國有土地,恢復登記為其父楊生長私人所有,此一訴訟標的已經本院八十年度一六五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抗告人以同一事由,重行爭執,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仍難謂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