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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0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官署收取地價將公地放與人民承領,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人民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若於放領後發見該地承領人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各款所列之情事而予撤銷承領,則為私法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承領人如對之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該管法院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有本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十九號等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父潘金對生前自民國(以下同)五十年間承領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後經抗告人繼承。抗告人於六十五年七月九日繳清地價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案外人蘇武忠檢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民事判決等相關資料,陳述上開土地之原承領人潘金對已於五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轉售與第三人。經相對人認定前揭事實無誤,已違反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依同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承領權。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抗告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屏府地權字第一五五一六六號函,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進行審查後,而認為系爭之承領公地於合法繼承人即抗告人繳清全部放領地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潘金對即違反規定私自移轉系爭之承領公地予以第三人耕作使用,而悖於台灣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遂依同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撤銷承領系爭土地契約,求為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土地。相對人前開函示,核其性質,應屬私法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承領關係應屬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相對人「撤銷抗告人之承領權,係基於私法關係,...,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從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況且,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從而,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