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己○○戊○○丁○○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以:上訴人五人分別共有坐落彰化市○○段四六○之九地號土地,前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辦理土地分割,以被上訴人作業不當,致該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土地面積短少,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該土地複丈鑑界,被上訴人派員鑑測完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彰地二字第七四七號函請上訴人乙○○檢附同意書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手續,逾期視同放棄申請,所請應予結案。上訴人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更正該土地之地籍圖。按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是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該土地複丈鑑界,被上訴人派員鑑測完竣後,計算面積結果與登記面積不符,函請上訴人乙○○及相關第三人檢附同意書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手續,依上開規定,尚無違誤。次按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土地鑑界或測量,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人民如對於有關土地面積或界址等私權有所爭執,應向普通民事法院訴請解決。同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三款分別規定:「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是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鑑測系爭土地後如有異議,自應依此規定申請再鑑界,對於再鑑界結果如有異議,再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又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即人民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一行政處分前,必須先提起訴願後,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本件上訴人起訴另行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更正系爭土地即彰化市○○段四六○之九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使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符合部分。其訴訟目的為要求被上訴人為一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此即為前揭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前並未以此向被上訴人依法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為其所是承,其逕而訴請被上訴人更正上開地籍圖,此部分之訴自為不合法,爰於本件判決中併予駁回,而不另為裁定。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土地面積短少十二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作業疏失,誤將上訴人之土地併入他人之土地地籍圖所致,因此被上訴人應負更正之責,無再測量、再鑑界之必要;而上訴人於再訴願時將訴願之請求事項「照價賠償」更改為「更正地籍圖冊」,以補足失地,於再訴願時既已明示,再訴願決定書又無提及更改請求有違反程序或不法之情事,當然可認為已接受此請求之更改,已具合法性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