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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0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

抗 告 人 達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該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九三之一二號土地,出售予大禹汽車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定債權金額新台幣三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甲○○(抗告人之清算人),嗣後發現上開土地為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占用並鋪設柏油開闢為道路,大禹汽車有限公司乃要求退還土地之買賣價款,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為此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請求國家賠償,並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請求,經相對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法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有抗告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如對相對人之拒絕賠償有所不服,揆諸首揭規定,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謀求救濟。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