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臺中縣政府係於民國五十三年間核定抗告人「委充」原任教之月眉國民學校教員,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民國八十四年制定公布,並於八十九年間修正公布,抗告人係依據此項新制定之法律請求回復受損之權利,與右揭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無關。㈡、抗告人所為訴願,非援引被冤當時法源,乃依據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生效之日,提起訴願,主張受損權利之回復,何云逾越?何況抗告人於民國四十九年七月,遭前政府違法逮捕之時,身陷何處,並不自知。當時與外界通訊均被斷絕,家屬亦不知抗告人之生或收容於何處,此一時間長達六個月以上。訴願決定書以「三十日」之法定期限,強人所難,何況抗告人當時對外禁止通訊,獲准會見家屬已是一年半以後的事,如何能在免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更何況抗告人當時不知已被免職。㈢、抗告人係申請復職,臺中縣政府核准委充,委充為新任命,於起敍之日採計年資,復職則恢復先前職務,先前服務年資同時恢復,年資獲得銜接,臺中縣政府所為免職處分,致抗告人喪失十三年年資,因而喪失連續服務滿四十年之一切奬勵條例,連帶喪失十三之薪資級距。㈣、抗告人獲委充後,曾於民國五十三年間,提出訴願請求辦理復職,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駁回在案,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撤銷臺中縣政府五十年一月十七日府生人字第○二七六五號免職處分,並核發抗告人停職六個月之薪資差額及免職期間三年之薪資等語。
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四、原裁定係以:㈠本件抗告人係對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民國(下同)五十年一月十七日府生人乙字第○二七六五號免職處分,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差額及免職期間之薪資。抗告人何時收受該處分雖因時日已久而不可考,惟抗告人於其後曾申請復職,並經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⒊府生人一字第一八二五七號令核定抗告人「委充」原任教之月眉國民學校教員,有該令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既知申請復職顯然事前已收受系爭免職之處分,故其收受原處分迄今已逾四十年,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㈡至於抗告人起訴狀所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係指因案喪失或被撤銷退休金受領人資格等情形者,得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回復而言,抗告人對主管機關之處分如有不服,亦應先經訴願程序始可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中,對此部分並未提及,僅對原免職處分提起訴願,茲抗告人以此為理由逕行提起本訴亦有未合。㈢另抗告人請求核發停職、免職期間之薪資部分,核其性質係屬課以義務訴訟,其起訴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且須經訴願程序始備起訴要件。經查,依原處分及訴願卷內所附資料,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申請核發上開薪資,復未經訴願程序,其此部分訴訟難謂合法等理由,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抗告狀內,自承獲委充後,曾於民國五十三年間,提起訴願請求辦理復職,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駁回,益證抗告人在訴願請求辦理復職前,已收受系爭免職之處分,縱令抗告人係依八十四年制定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回復受損之權利,亦難以此為由,認其對免職之處分提起訴願未逾期,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