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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0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退休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份仍在相對人所屬材料處任職,於同年二月一日始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屆齡退休,抗告人先後向相對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銓敘部等表示願補繳公務員退休基金,申請改依公務員退休法規定核給退休金未果,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該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交訴八十八字第五一○四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接獲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鐵人三字第二三八○一號函,上載:「...一、依據交通部⒑交人八十九字第○六一五四一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⒑⒙八十九局給字第○二七三九六號函辦理。依上揭函文大略:對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一日間,依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人員,不得追溯加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惟交通部、人事行政局等函均述其退休權益,宜由被告自行妥適解決,相對人不為,仍以原處分處理,抗告人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且為抗告人所自認,有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原審卷可稽,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抗告人於原審起訴難認為合法,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將本件移由訴願機關受理云云。查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以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且當事人起訴時,尚未逾越訴願期間為前提,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