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彰化縣○○鎮○○里○○路○○號十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向彰化縣政府承購,亦即政府所出售之房屋,為國民住宅,亦屬政府所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符合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三七號函示意旨所謂之平民住宅要件。即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規定,詎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三七號之行政命令,即排除國宅於房屋稅減半徵收之適用,不僅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亦不合租稅法定主義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五年十月承受自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核非財政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九號、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三七號、七十四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二一四八三號等函釋規定之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且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七號解釋已明釋財政部說明平民住宅之涵義與憲法尚無抵觸,是系爭房屋無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之適用,被上訴人按該房屋八十九年之房屋現值新臺幣(以下同)六六三、九○○元,應徵之房屋稅為九、一六一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財政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九號函釋:「...㈠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⒉合乎政府訂定配住人身分標準配售予平民而非標售者;⒊平價住宅之售價不大於興建成本,其貸款興建之利息部分,由政府負擔者。」另按「...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旨在對於低收入人民之住宅給予租稅優惠,財政部依據此項立法意旨...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九號函,說明此種平民住宅之涵義,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釋字第二六七號解釋在案,該解釋理由書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旨在對於低收入人民(貧民)之住宅,給予租稅優惠,以減輕其負擔,此觀立法院審查報告之有關說明即可瞭然。此所謂平民住宅,既以政府平價配售予低收入人民(貧民)者為限,自不包括雖由政府出售而非平價配售之住宅在內。財政部為免適用此項減稅法律,發生疑義,乃依據上述立法原意,參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以說明此種平民住宅之涵義,作為認定事實之準則,既未逾越上開法律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此種平民住宅之認定標準,因社會經濟狀況之演變,自應隨時為合理之調整。事實上財政部其後對於特定情形之住宅(如為配合拆除違章建築,而配售與拆除戶之整建住宅等),亦已先後另訂認定標準,併予敘明。」,是財政部依此解釋意旨再以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三七號、七十四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二一四八三號分別函釋「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依立法原意,上項減半課徵之規定,僅適用於政府配售予二、三級貧民之平價住宅。」、「政府興建並出售之國民住宅,尚非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未便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在案,此為財政部本於職掌業務範圍,依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原意,參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且與法律並無抵觸之處,亦足採據。本件上訴人所有門牌彰化縣○○鎮○○里○○路○○號十樓之二房屋,被上訴人查明該屋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承受自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為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惟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國民住宅係政府規劃...興建用以出售、出租或貸款...供收入較低之家庭居住之住宅」,又上訴人並非低收入人民,系爭房屋亦非有售價不大於興建成本及其貸款興建之利息部分,由政府負擔者之情事,是上訴人之房屋與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關於平民住宅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未准予對該屋八十九年度房屋稅減半徵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認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查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平民住宅,以政府平價配售予低收入人民(貧民)者為限,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七號解釋在案;又房屋,除有特別規定外,均應徵收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房屋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規定,其適用對象為「平民」,並無限定二、三級貧民方得適用,財政部函釋限定二、三級貧民方得適用,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後段之立法精神,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又國民住宅之房屋並無課徵房屋稅之法律依據等語,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