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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0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嘉義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富祥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九十年裁字第五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其遲誤再審期間,實非因過失所致,應准回復原狀,至於上開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及證據,則未於訴狀內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