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
抗 告 人 戊○○
丁○○
參 加 人 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己○○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徵收處分事件,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一案,業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及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再審判決,亦將上列原處分撤銷在案,原處分已不再存在,而此次相對人竟僅徵收太平市○○段○○○號三筆土地之地上物,並未依法一併徵收土地,且未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知情,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及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故參加人乙○○○擁有太平市○○段三二、三三、三五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未悉相對人憑何種理由將參加人忽略,無理侵奪人民私有之土地顯未適法,至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不當之判決與該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再審判決發生重疊,此種判決是違法的,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前項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以:本件需用土地人相對人臺中縣政府為辦理太平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學校用地工程,需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等三筆土地之地上物,乃檢附徵收地上物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經相對人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一九六二號函備查,交由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三○九六七九號公告,並函知各所有權人。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一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三九七二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回復土地原狀之給付訴訟,就確認及給付訴訟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移文本院審理。惟查,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徵收處分涉訟,系爭不動產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段○○○號,依首揭法律規定,專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回復土地原狀之給付訴訟既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原裁定以其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又原裁定乃程序上移轉管轄之裁定,並未對抗告人之訴為實體上之審理,抗告人以本訴實體上之理由作為抗告理由,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