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八六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六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及原裁定前歷次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及,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