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
抗 告 人 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宗男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發生財務困難而歇業,與六十四名該公司勞工發生未付薪資及資遣費之爭議,嗣後其中四十一位雖已達成和解,惟仍有二十三位尚未達成和解。抗告人歷次向相對人請求准予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皆遭相對人以應先以上開款項解決勞資爭議為由,否准抗告人請求。抗告人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由,再度向相對人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經相對人報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二六三六一號函釋之意旨予以否准,抗告人再度去函要求相對人具體答覆准予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相對人復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六五二九○號函,否准抗告人請求,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六五二九○號函之行政處分,並判令相對人准抗告人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新台幣一、九五三、七五七元及利息等語。經原審查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准予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為相對人所否准,因而請求撤銷相對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六五二九○號函之行政處分,並判令相對人准抗告人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核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抗告人誤認為給付訴訟,顯有未合。且抗告人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聲明於原審提起給付訴訟,且本件訴願程序並非不完備,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勞動三字第○○三三四六八號書函足資證明云云。本院查:抗告人於原審乃提起給付訴訟,且抗告人對於其所不服之相對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六五二九○號函之行政處分,沒有提起訴願,均有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可稽,因此抗告人於原審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訴仍為不合法。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勞動三字第○○三三四六八號書函,並非訴願決定,且作成於抗告人所不服之相對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六五二九○號函之行政處分之前,自難證明抗告人對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依法提起訴願,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