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八六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海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軍總司令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二條分別規定至明。又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所所在地與原審法院所在地同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原審乃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