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1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九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湯曜明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法令解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固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法聲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律規定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為者而言,至單純請願、陳情解釋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又行政訴訟,係就有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行政法院為判決,故若無行政處分,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而不合法。查抗告人前因貪污案件受軍事審判,經相對人於六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六九)年覆高度痒字第○○二號判決罪刑確定,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之「軍法問題解答聲請書」係於聲請非常審判遭駁回後,認該確定判決理由矛盾,要求解答,核非人民依法律規定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事項,而屬單純陳情事件,自無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可言。從而訴願、再訴願機關從程序上駁回其一再訴願,揆之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審以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適法,乃予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廿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法令解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