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海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亦著有判例。次按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當事人亦有主觀之舉證責任(即程序進行中應主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上訴人主張伊僅十五歲,即遭被上訴人強迫入營服役,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謂相關證據均應在被上訴人機關云云。惟依行為時民國三十六、三十七年適用之兵役法第三十二條,已有志願服役之規定;且上訴人當時究係被迫服役或自願服役,因當時大陸情勢危亂,資料保存不易,且已時隔五十餘年,致被上訴人現僅存之軍籍資料表,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係遭強迫入營服役,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之情事。次查,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給付慰撫金及人道補償共新臺幣三千萬元。然查國家賠償法係自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上訴人所述事實發生於民國000年間(依被上訴人現存軍籍資料,上訴人入伍日期為三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係在該法施行日前所發生,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並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是以縱認上訴人所指之事實存在,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因認被上訴人所為否准處分,尚無不合,乃予維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