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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具體指及所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具狀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