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1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變更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上訴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關於五十五歲退休加發五個基數部分提起上訴後,先後兩次變更上訴聲明為:

變更聲明㈠:

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五十三年八月至五十六年七月間服務私校之教員年資應予併計於退休年資內。

變更聲明㈡:

一、甲、被上訴人應補足退休基數之差額一個基數予上訴人。

乙、前項退休金,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退休生效日期起至被上訴人將之撥入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上訴人丙○○○優惠存款帳戶時,其間之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十八所孳生利息亦應予補償。

二、私立學校之退休金,應以撥付日當時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為基數,由被上訴人補足其差額;否則,亦應按銀行存款利率百分之三.七五補足其孳生利息。

三、上訴人名譽及精神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補償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