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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1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原服務於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精省後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業務由被上訴人承受),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申請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辦理優惠退休,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分未達優惠退休之百分之三員額內,乃未予同意。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九)院台業貳字第八九○一六七八四二號函經濟部查處逕復,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經(九○)水利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對此函復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九○)水利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監察院陳情之事項,說明上訴人未列入精簡員額之原因,並非對上訴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其性質僅屬事實通知,難謂其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件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即無不合。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上訴人所提上開之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其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無所附麗,為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其合乎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且合法申請退休。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會議決議限制上訴人退休,顯然違法。本案爭點為上開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否通知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九○)水利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審判決未予查明,指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日函係通知性質,顯然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查上訴人提起訴願,表明:「對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九○)水利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之違憲、違法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其向原審起訴,亦聲明求為撤銷該函之判決。上訴論旨未就此項訟爭標的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所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