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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康百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聲 請 人 己○○

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其他情事變更」,應係指本案原告之訴業經敗訴確定或其本案訴訟業經撤銷者而言。查本件需用地機關丙○○○○○(下稱沙鹿鎮),對臺中縣政府通知原土地所有人准許照價買回被徵收土地之處分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案經該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一號裁定駁回。沙鹿鎮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三○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茲聲請人以其係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並以沙鹿鎮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四、第八二一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裁定駁回,爰聲請撤銷本院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惟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依法均得為抗告,其中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裁定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人既未提出各該裁定已確定之證明,尚難認原裁定停止執行之情事有變更。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