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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1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以:按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該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經查本件上訴人關於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是否存在,業經訴外人即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賴木生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上訴人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以上訴人獲選為管理人未依規約規定,其選任不生效力,乃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至該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嗣被上訴人依訴外人賴木生之申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龍鄉民字第○一○九九五號函撤銷其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龍鄉民字第一七五二○號准乙○○為管理人備查之函文,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雖以上開判決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非確認管理人不存在,無撤銷管理人備查之法源依據云云。惟按管理人者,有管理權之人也,倘無管理權即欠缺管理人之資格;上訴人既經確定判決確定其管理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撤銷前核准備查之函文並無不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蓋撤銷訴訟為形成之訴,其對於原告權利之保護已比確認判決更充分,自無就相同之事實關係併為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業已就被上訴人否准其請求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再就同一事實(即其為管理人之准否備查)提起確認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意旨略謂:本案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管理人備查登記,僅以適用案外人賴木生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誤判之判決書,作為本案管理人備查登記撤銷之基礎,查該判決書之主文為:確認被告(本案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至該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該判決非為管理人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適用上開判決為撤銷管理人備查登記顯屬違法,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屬違誤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