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七號
抗 告 人 丙○○
甲○○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申請年節特別濟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除「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外,其餘與公營事業機構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財產上給付之請求,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又「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闡釋甚明。因此,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以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始得提起行政救濟;公營事業機構既非行政機關,自無為行政處分之權能,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就非屬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之非行政處分事項,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件抗告人及訴外人陳木生以渠等為相對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企業公司)基隆粉料廠民國六十八年底前退休人員,渠等支領一次退休金,因生活困難,請准依基隆粉料廠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七八)基粉人字第一一一○號函,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經農工企業公司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農工企人字第一九七一號書函否准所請。經查,農工企業公司係經濟部所屬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非行政機關,且經濟部亦未就農工企業公司相關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事件授與該公司行使公權力。抗告人分別為該公司所屬基隆粉料廠工員及駐衛警退休人員,均非屬「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不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準用之列,如與該公司就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等事項有所爭議,不得依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再揆諸考試院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七八)考台秘議字第二七一三號函:「訂定『七十九年度對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事業機構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由各公營事業機構之主管機關衡酌比照辦理,所需經費,由各公營事業機構自行負責。」則各公營事業機構之主管機關是否比照辦理,有「衡酌」之權限,考試院並未強制辦理;且「所需經費」並非由考試院或各公營事業機構之主管機關等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付,而是「由各公營事業機構自行負責」,足認公營事業機構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年節特別濟助金之發給,並未經政府機關依法授與公權力,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意旨,本件農工企業公司就該事項無為行政處分之權能。抗告人請求農工企業公司依考試院七十八年訂頒之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發給一年三節特別濟助金,核屬渠等與農工企業公司間私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農工企業公司非屬行政機關,函復未准所請,亦非行政處分,尚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至於抗告人引用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三一號判決,並未編為判例,為個案見解,原法院不受其拘束。從而,一再訴願決定認抗告人之一再訴願不合法,應不受理,而自程序上駁回,均應予維持。抗告人就不屬於行政法院權限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及一再訴願決定,並請求農工企業公司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八十五萬二千元,為不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本院查: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參照)。查農工企業公司係經濟部所屬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非行政機關,且經濟部亦未就農工企業公司相關退休、撫卹等事項授與該公司行使公權力,已如前述。次查農工企業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農工企人字第一九七一號書函復抗告人之內容為:「一、有關年節特別慰問金相關疑義事宜,前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三一號判決本公司無誤再(在)案,台端仍一再陳情,本公司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農工企人字第二四八九號函、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農工企人字第一六三三號函,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農工企人字第一八七九號函,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農工企人字第一九三九號函,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農工企人字第二○○九號函,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農工企人字第二○六七號函及二○八六號函,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農工企人字第二一四九號函,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農工企人字第○六二九號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農工企人字第○七二六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農工企人字第一二三三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農工企人字第一一四三號函復台端在案。二、嗣後台端如再以同一事件申(陳)請,本公司不再答覆。」等語,經核農工企業公司之上開書函僅係重申及敘述抗告人一再請求發給年節特別慰問金事宜,前已多次函復在案,嗣後如再以同一事件申(陳)請,該公司不再答覆,屬於不具法效性之事實通知,自不發生新的法律效果。從而,抗告人對農工企業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農工企人字第一九七一號書函提起行政爭訟自不合法,抗告人併請求非行政機關之農工企業公司應作成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八十五萬二千元之行政處分,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抗告論旨,仍執前詞,以抗告人前以訴外人丁芸香代表訴願時,人事行政局曾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認為農工企業公司雖非行政機關,惟關於早期退休人員特別濟助金之發給,既經人事行政局簽准奉行政院核准比照考試院發布之八十年度對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辦理,因認農工企業公司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本案屬國家政策,實施範圍涵蓋全國,並非個案,抗告人完全符合發給之規定,也合乎行政救濟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