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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1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吳天阳陽)訴訟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甲○○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九四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因其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命於四十日內補正,雖據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惟聲請人係居位於浙江省諸暨市岭北鎮三洲村之大陸地區人民,其上開委任狀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依規定尚不能推定為真正。即不能證明本件訴訟代理人有代理權存在,其代理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