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間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抗告人因減班超額教師申請復職事件,與解聘無涉,抗告人自始至終並無被相對人解聘之事實。原裁定誤引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以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未就事實查證,而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與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規定相違。本案自始至終查無被相對人解聘之事實,亦無解聘文書,原審未依證據認定,自有違法。(二)、抗告人為減班超額教師,相對人未依「高雄市國民小學減班超額教師請調暨撥調處理要點」之要點二:各有關學校得就各校實際行政需要,或依教師志願、服務年資、積分、住家遠近等原則,自行訂定適合各該校情況之請調暨撥調辦法之規定依法行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本案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其解釋理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示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本案並無解聘之事實,原裁定誤用判例,自屬於法有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主張,係爭執其與相對人間有關幼稚園教師之聘僱契約所生聘僱法律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給付薪資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查,學校與聘請之教職員間聘用關係為民法之契約關係,因該契約所生之權義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本件抗告人申請復職,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關幼稚園教師之聘僱契約所生聘僱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損害賠償等私權爭執事項,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在原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