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八號
抗 告 人 辰○○○
申○○天○○酉○○戌○○L○○F○○S○○丁○○亥○○M○○H○○E○○I○○Q○○R○○P○○巳○○子○○癸○○午○○戊○○丑○○地○○B○○C○○玄○○A○○U○○丙○○乙○○甲○○卯○○寅○○宙○○a○○X○○Z○○Y○○未○○T○○壬○○宇○○辛○○N○○J○○K○○G○○○己○○O○○庚○○V○○○D○○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黃○○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W○○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相對人申請「撤銷」系爭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返還予抗告人,該「撤銷登記請求權」之事件,固已確定,惟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相對人所請求者為「塗銷登記請求權」,實體法上之權利不同,係屬不同之事件,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相對人就抗告人所行使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所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南市地用字第○六四九○號函之否准,應屬行政處分,而非重覆處分。(二)抗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塗銷登記,相對人予以否准,經訴願程序後,抗告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之第二、三項,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原審所述似有誤會等語,為此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查觀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所定之登記種類,並無「撤銷登記」一項;依同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再參以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相對人申請時所為「返還」土地之主張,應由相對人以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方法為之,應認抗告人係以原徵收處分如經撤銷後,原登記名義人蘇旺長之權利即為消滅,爰申請相對人將原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後返還土地與抗告人。此與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向相對人申請為塗銷原所有權登記之主張,並無不同;況抗告人並未就其所主張其前後二次申請係基於實體法上不同之權利有所說明,尚無從認其係本於不同之權利而為主張,是相對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南市地用字第○六四九○號函係屬重覆處分,自無可疑。抗告人謂前開二次申請係屬不同之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實不足採。又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所具起訴狀,明載聲明第二、三項係本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給付之訴之規定提起,是其所提起之訴乃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即學理上所稱一般給付訴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後,始改稱其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訴訟云云,亦非可取。抗告人所述既非可採,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