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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2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二號

抗 告 人 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彰府工管字第一二八二一七號核發予甲○○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處分應撤銷。」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追加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彰府工管字第一○一三九一號另為處分部分之處分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訴字第一二九三七六號訴願決定均撤銷。」查抗告人前後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者,為二不同之處分,其追加之訴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且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再者,原法院亦認此追加部分足以影響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之防禦,亦非適當,爰不予准許,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次按「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但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業經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及一四三○號解釋在案。至其提起訴願之期間,依前開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意旨觀之,亦應受有法定期間之限制,即應自利害關係人知悉原行政處分之時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對於何時知悉行政處分,應負證明之責。經查抗告人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原審參加人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事件時,知悉相對人八十四年彰府工管字第一二八二一七號核發予甲○○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是抗告人以該證明書使甲○○得以購得與其土地相鄰之國有土地,影響其權益,依上開說明,亦應於知悉該行政處分之時起三十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抗告人未於知悉後三十日內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向相對人提出陳情,請求撤銷該處分,顯已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該處分業已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自不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三、關於彰化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八四彰府工管字第一二八二一七號核發予甲○○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部分,因抗告人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已如前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又行政機關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重申或說明原處分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若因而拒絕當事人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請求,僅生維持原處分未有變更之效果而已,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追加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彰府工管字第一○一三九一號函之處分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訴字第一二九三七六號訴願決定均撤銷。」而相對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彰府工管字第一○一三九一號函略以:「...本府核發本案畸零地使用證明符合『臺灣省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第四點與第七點之規定,且本證明書僅供合併使用或調整地形之參考;有關國有土地之出售管理權責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其內容僅係重申相對人核發前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而已,尚不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自非相對人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抗告人對相對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彰府工管字第一○一三九一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原決定以其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不無違誤。至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認其追加之訴與本訴求為判決撤銷者,為二不同之行政處分,將相對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彰府工管字第一○一三九一號函誤為相對人所作成之另一行政處分,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追加之訴,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且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再者,原法院亦認此追加部分足以影響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之防禦,亦非適當,爰不予准許,於法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以其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並無變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情形,應予准許;抗告人係於民事訴訟進行中經閱卷後,才確實知悉有系爭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處分,乃於法定期間內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提起訴願,程序上於法均允合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