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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2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建築線之指定為被上訴人之職責,而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亦由被上訴人核發。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款及臺灣省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就本件系爭基地之正、側兩面指定建築線,方為合法。被上訴人卻藉詞敷衍,以境界線不明,復未註明合併範圍尺寸為由,拒絕指定建築線,怠忽職責,迭經國有財產局屢次函請釋疑,均不置理,坐視申購合併案無從進行,任令合併使用證明書逾期作廢,反藉詞上訴人不能取得公有畸零地,限期一個月修改建築設計圖,旋以逾補正期為詞,註銷建照申請案,違法悖理;原審判決誤引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且上訴人所失利益在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非屬簡易案件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並非簡易判決,而係原審判決行政法院欄記載錯誤,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裁定更正在案,合先敍明。而上訴人上訴所指摘事項,僅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本案國有財產局以上訴人申請附圖未標示分割位置,致無法據以辦理分割事宜,一再函請被上訴人澄清有關之疑義,並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財產北二字第八七○二二一七一號函上訴人甲○○,請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逕持檢還之合併使用證明書,向被上訴人查明後憑以續辦等節,核與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不合,上訴人據以指責被上訴人未予配合,尚乏依據等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乙○○八十七年三月四日A一○五九號申請書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