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林肇珍即永泰企業社右聲請人與花蓮縣稅捐稽徵處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本件再審意旨略謂: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號原裁定,未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且遍觀原裁定亦未對何以不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任何之理由說明,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顯然違法;因此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違法云云。惟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認無行使該項職權之必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經核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