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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啟贊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七五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訴願人不適格者。...」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規定。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受理七十四年度民執新字第五四八四號債權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即原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坐○○○區○○段六小段四一八、四一八-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里族段十四分小段二○二-五地號)。上開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由賴素蘭買受。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民執新字第五四八四號函囑託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之查封、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請准由拍定人賴素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二五二五號登記案辦理登記完畢。因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時,未能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規定,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九六○號公告將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作廢,又拍定人賴素蘭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收件字內湖字第一九九六○號登記申請案,單獨申辦上開東湖段六小段四一八-二地號土地之拍賣登記,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審查後登記完竣。原告對當時上開二件登記案及公告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查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二五二五號登記案、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九六○號登記案,原告為此二登記案之義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該二案於七十八年登記完竣,又原告與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原告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駁回,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確定在案。被告依據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已為訴訟當事人之原告所知悉。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三十日之法定期限。又被告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九六○號公告將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作廢,該公告作廢之他項權利人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為原告,被告將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公告作廢,未損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首揭規定,原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遞予以決定駁回,經核均無不合。原告對於未經合法訴願、再訴願之事件,仍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