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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2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六號

聲 請 人 丁 ○

癸○○丙○○○丑○○庚○○乙○○○戊○○卯○○○子○○辛○○甲○○○己○○寅○○壬○○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榮味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聲請人丁○、壬○○、癸○○、丙○○○、丑○○、庚○○、乙○○○、戊○○、卯○○○、子○○部分: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人民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為由,請求國家賠償者,無論請求以金錢為之,或請求回復原狀,或併為請求,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程序以救濟。即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遭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斯為法律就公權力之侵害事件,特別規定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者,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意旨,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即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本件聲請人等以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違法授權所屬斗六市公所核發斗六市○○段四四七之九等十五戶建築執照在前,其後並核發使用執照,該案建造人等擅自在渠等所有同段四四六號土地上建有排水溝及加蓋水泥板等,侵害其財產權,乃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經相對人審認以該案曾經斗六市公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法賠字第○○三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聲請人等如有不服,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向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既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核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法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相對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其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五號判例,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反提起訴願、再訴願,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至聲請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四六六、四六九號解釋、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修正後第四條、第七條、訴願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等規定,伊等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云云。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四六九號解釋與審判權無關。同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亦謂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並未認國家賠償事件得向行政法院獨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得為提起行政訴訟之依據,惟本件聲請人於前審係獨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非於行政訴訟中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至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亦僅規定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而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否則無異當事人得免除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審查,直接提起給付之請求,致減損行政救濟之功能。另訴願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亦非關於審判權之規定,不得執為得向行政法院獨立提起國家賠償之論據。綜上,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聲請人復未主張原裁定有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同條第二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辛○○、甲○○○、己○○、寅○○部分:按對於原裁定得提起再審之人,限於原裁定之當事人,如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辛○○、甲○○○、己○○、寅○○,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亦無原受裁定當事人發生停止訴訟由該聲請人等承受訴訟情事,渠等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