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借牌予葉瑞宗、尤華恩時,確有要求提出相關證明,同時電詢財政部關稅總局獲告知石材可以進口,故無過失之行為;本案係從合法口岸申報進口,並有海外貿易商所提供文件及產地證明,被上訴人竟予處罰,難以甘服等語。核其內容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所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