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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2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即 原 告右聲請人與臺南縣政府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聯誼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並對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訴,民事法院、刑事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定林明翰偽造聯誼會議或會議決議無效,則台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為此聲請准在前揭訴訟確定前暫停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等語。

二、本院查:工會法第三十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聲請人固對台南縣政府提起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本事件緣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曾報請台南縣政府備查,聲請人認上開決議違背法令,向臺南縣政府請求撤銷,經臺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八府勞組字第○○四九六四號函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並不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雖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聯誼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但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具狀起訴,而其對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所提出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度訴字第二十八號判決駁回,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均認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第三人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間聘僱關係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按。是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