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退休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四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見聯合報刊登本院他案判決書,始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其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