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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2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交通部、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七四號裁定及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裁定,未斟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之海商法第四十條規定,適用法條顯有錯誤,所以其再審期間皆無適用,無所謂因逾期再審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七四號裁定駁回後,曾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裁定以:『按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裁字第九七四號裁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後知悉為由,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算,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定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參照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三號判例),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經核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其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裁定,係確定之裁定,非確定之判決,聲請人對之主張有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係屬聲請再審,並非再審之訴,聲請人雖將其誤為再審之訴,本院仍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處理;又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裁定,係確定之裁定,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惟其真意係對該裁定表示不服,依現行行政訴訟制度,應作為聲請再審審理;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四、關於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非前次聲請再審程序之當事人,聲請人將其列為聲請再審事件之相對人(聲請人將其列為被告),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