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廣告文字如何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及上訴人刊登之行為究與性交易之訊息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舉證證明,僅以警察機關依系爭廣告查獲應召女「意圖得利與人性交」,原審即認定上訴人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查逕予刊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實是倒果為因,認此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性云云。惟查原審係以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並未肯認被上訴人得免舉證證明即可認定上訴人違規;而原審就經警察機關查獲應召女曾玉玲「意圖得利與人性交」一節,亦作為上訴人違規之證據,無非係以之為系爭廣告與性交易有關連之補強證據,尚無倒果為因之情形。上訴人所為無非係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其指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性云云,並無足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並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上訴人即非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之處罰對象,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亦為該條例之處罰對象,此項法律見解顯屬違法,且具有原則性云云。惟原審係認報紙廣告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廣告之流傳對象自含括兒童及少年,而謂上訴人自得為性交易防制條例所定之處罰對象,並未表示上訴人縱未對兒童及少年為廣告,亦得作為性交易防制條例所定之處罰對象。是上訴人所爭執者仍為原審就上訴人刊登之廣告對象之事實認定,尚難認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性。再者,原審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認係「事證明確」,而據以認定事實,並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事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題,亦無關乎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