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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一號

抗 告 人 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新聞局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五日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所經營之「環球電視」頻道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至十六時播出之「二十一世紀養生水(二十一世紀健康新概念)節目,有節目廣告化情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十二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惟抗告人並無上開情事,爰提起行政訴訟,且為避免發生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以原處分內容,或係罰鍰處分或命停止一定之行為,如不停止,亦發生罰鍰之效果。抗告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均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並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以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一年內經處罰二次,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應以曆年制為原則,原處分逕謂係自行為發生日起追溯三六五日為一年,失諸主觀,其合法性顯有疑義等由,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聲請,非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聲請,且抗告人所述情形,係原處分關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一年內,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問題,尚非訴願法第九十三條所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