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丁○○丙○○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法院受理本案時,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訴一字第一二九七○○號訴願決定尚未發生,臺灣省政府自行放棄可為決定之權力,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始行作出之訴願決定不具法律效力。原法院誤將上開不合法律規定之訴願決定,硬充為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主題,應有違誤。本次訴訟之關鍵要點,乃因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違背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意旨,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非法公告徵收抗告人等所有之土地改良物,竟仍不依法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准,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且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原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的權力悉被解除,改由中央(地政司)專案核准,是以臺中縣政府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公告及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一六○三一三號公告竟仍偽稱乃係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已不合邏輯,不具有處分人民合法財產之效力。又原裁定所指之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函准案,早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訴願決定,將該函之原處分撤銷而不存在;原裁定所指臺中縣政府上開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公告,係依據上列核准案並無不合之說,應有違誤。茲依據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再審判決,將本徵收核准案均撤銷,乃指坐落太平市○○段○○○號等二十二筆土地,面積○.二一七一公頃,並包括其地上物全部而言。抗告人甲○○○乃其中壽平段二八、二九、三二、三三、三五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次臺中縣政府徵收壽平段三二、二三、三五等三筆土地改良物,依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土地與地上改良物有不可分之關係,徵收地上物直接侵害其權利,抗告人依法主張權利,為何會不適格?原裁定與行政法院八十六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再審判決發生重複判決,本案除了著由臺中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外,其餘自無庸另為主張,本案既經行政法院將原處分撤銷確定,無需再向核准案件之上級機關請求撤銷之必要。又前案未結,臺中縣政府竟再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府地權字第一六○三一三號公告將訴訟中尚未結案之案件,重複辦理徵收,要將人民一皮數剝,以欺民是務。本案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再審判決、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訴願決定、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書已將原處分撤銷均已確定在案,撤銷至此,原處分業已撤銷殆盡,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因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必要之處置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丁○○、丙○○曾向內政部請求撤銷本件地上建物之徵收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駁回確定,渠等復請求撤銷其所有地上建物之徵收,顯為前述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覆判決。另臺中縣政府經臺灣省政府發回意旨,所作之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一六○三一三號公告徵收,係另一行政處分,且亦尚未經訴願程序處理,原法院亦無從併予審理。又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公告徵收太平市○○段三二、三三、三五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築改良物),抗告人甲○○○非該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其雖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尚難認與該徵收地上物案有何利害關係,則抗告人甲○○○就上開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函而為爭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又臺中縣政府上開八九府地權字第一四三五六○號函抗告人丁○○、丙○○略謂:「主旨:定期發放太平市文小(一)學校用地徵收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請準時前往太平市農會具領,請查照...。」查該函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甲○○○亦非該函之通知對象,抗告人丁○○、丙○○、甲○○○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程序駁回,自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丁○○、丙○○、甲○○○之前述請求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既非因原處分違法、或基於公益考量,始為情況判決之駁回,則抗告人請求原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判決,亦難認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惟人民以受理訴願機關逾上開法定期間仍未作成訴願決定,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後,在行政法院尚未判決前,訴願機關已作成訴願決定,如訴願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則因訴訟之對象已不存在,行政法院即應駁回其訴;如訴願為無理由予以決定駁回,則不影響於原已起訴之訴訟程序。抗告人主張臺灣省政府己放棄可為決定之權力,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始作出之訴願決定,應不具有法律效力云云,不無誤會。次按徵收與補償費之發給,各有其法律規定,補償部分經撤銷者,如其徵收部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準此,附帶徵收地上物與地上物之補償為兩個不同之行政處分,關於地上物補償之處分如經撤銷,尚不影響於地上物徵收處分之效力。查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函關於徵收土地之地上物部分,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核准徵收函辦理。而抗告人丁○○、丙○○不服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核准徵收函曾向內政部(承受臺灣省政府業務)請求撤銷該函之地上建物徵收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駁回確定,是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核准徵收函仍有效繼續存在,甚為明顯。至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建物徵收事件之再審判決,係將本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所指原處分為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准徵收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徵收補償事件之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所指原處分為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三○九六七九號函(徵收補償部分);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八五○號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之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所指原處分為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二○三五一四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府地權字第二三二二三六號函,上開判決及訴願決定,皆與系爭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核准徵收函無涉。至臺中縣政府依該函辦理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函關於徵收補償費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自應由臺中縣政府另為處分。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臺中縣政府之原徵收處分業已撤銷殆盡,請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因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必要之處置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