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八號
聲 請 人 戊○○○
甲○○丙○○乙○○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裁定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內政部台八九內法字第八九○二二五七號拒絕賠償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事件,經查係屬普通民事法院職掌之民事訴訟,非屬本院之權限。」遂認聲請人之訴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施行法第二條,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再審事件,係指該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裁判之案件而言。本件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係於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由本院為裁判。既未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聲請人認本件合於該條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再審事件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非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