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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2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相 對 人 平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吳烈忠相 對 人 平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代 表 人 李世欽右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主張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蔡進田,即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案件之法官,為何不知迴避等語。惟據其陳明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為「平鎮段一八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然本件前訴訟程序聲請人則係主張桃園縣平鎮市鎮第一三九-一、一四二-一號土地,不應列入「平新自辦市地重劃區」。前後兩案訴訟標的之土地及法律關係完全不同,不相牽涉,法官蔡進田尚未構成迴避之原因。況其狀述內容,僅一再述說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桃園縣政府函復並非行政處分,非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客體,其他相對人部分未經訴願程序,其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而駁回其訴,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