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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判決及歷次裁定所據為裁判基礎事實之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函為虛偽陳述,因認聲請人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另聲請人提出外交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外(八八)歐二字第八八○一○一四一○一號函及監察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院台外字第八九二○○○○三二號函,係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二號判決之後,始存在之公文,自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聲請人所主張各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