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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3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則苟以原裁定有此項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者,必須有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為確定裁判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或行政處分為前提。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三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發見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六四九七號函,足以證明前程序之裁判及再訴願、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援用判例錯誤,上開證物如經斟酌,聲請人可獲較有利之裁判。又前開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六四九七號函之行政處分已推翻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一地三字第九○三○六號之行政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訴云云。

三、本院查:(一)關於聲請人以發見新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二)關於行政院前開函之行政處分推翻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前開函之行政處分部分,觀之聲請人所指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一地三字第九○三○六號函,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對相對人應如何處理本件聲請人請求照價收買事件所為之指示,並未直接使人民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核非行政處分,且此函亦非本院原裁定之基礎;又行政院前開函係就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適用疑義表示其見解,要求行政機關內部依其意旨辦理,並非使人民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之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是本件並無前開行政院函之行政處分變更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前開函之行政處分之可言,從而足認本件裁定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