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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3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農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或同條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理由略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憑診斷書內被保險人填寫欄,自行填寫當初發病時之身體狀況,即認再審原告之父發病時就已殘廢。惟再審原告之父申請農保殘廢給付,雖投保前曾發病過,但控制穩定,加保時並非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時診斷書之身體狀態,此部份有社會局鑑定之輕度殘障手冊為憑。再審被告依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七五九○八三號函不予給付,於法不合。上開函釋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經查上開再審意旨業據再審原告於原程序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有再審之事由,而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何款或第二項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