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有關衞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