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八三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又對於新法施行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二個月內為之。此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八三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現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算,聲請人當時住居本院所在地之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而不合法。且聲請人全未表明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亦不合法。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