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振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二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三號、第六七二號、第一○二三號、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二二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二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中聲請就前開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各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僅對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審查其為不合,對其餘裁定則未審查,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法規情形,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原裁定以聲請人對本事件歷次裁定聲請再審,經審酌其對最近一次再審裁定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故未再論究之前之各裁定是否合於再審要件,並無不合,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況縱如聲請人所稱,其非僅對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對之前各裁定聲請再審等語,其對之前各裁定之再審聲請,亦早逾再審期間(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其餘裁定收受時間更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尚非合法,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聲請人執此再審,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