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陳蒼明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去世後,繼承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惟遲至八十五年間始由代書辦妥分割手續,所繼承之股票分別交由各繼承人保管並各自提存於集保公司。又集保制度係採個別上市公司戶之總量管制,依成交程序記錄過戶至個別投資人帳戶,惟無法就個別股票依其進出逐號核對,上訴人經詢台北之集保公司,據謂:全省約有百分之七十之股票集存於該公司,欲提取原存之繼承股票,是不可能之事,亦不能確定有否於百分之七十內齊存,只能發給原存同類同值之不同姓名之股票,是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由繼承股票總數額內選擇統一購入台泥及嘉泥股票抵繳罰鍰,此乃集保制度下之變通辦法,應准按已課徵遺產稅之標的物依法以核課遺產稅之價值抵繳系爭遺產稅罰鍰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查,上訴人前開指摘事項,僅屬指摘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亦非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