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游錫堃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朱立倫右當事人間因退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公告舉辦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向被上訴人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惟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央選委會復依據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令公布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公告終止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另被上訴人桃園縣選委會即通知上訴人領回保證金二十萬元,上訴人認應加附利息,經向被上訴人桃園縣選委會請求被拒,乃向被上訴人中央選委會請求賠償一萬萬兆元,復為中央選委會所拒。八十九年四月被上訴人中央選委會公告要舉辦第四屆的國大代表選舉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國大代表要補選,上訴人因信任其公告,登記參選,嗣後被上訴人中央選委會與行政院以行政命令延緩該次選舉半年,至四月二十五日正式終止第四屆國大代表的選舉,此已侵害上訴人受憲法第十七條所保障之參政權等基本人權。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中央選委會主委乙○○明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要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零分零秒後始生效,而被上訴人中央選委會逕行決議中止第四屆國代選舉,則正當法律程序安在?關於精神損害賠償係根據公法上的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據公告,參與選舉並抽號誌,經選委會列入候選人,契約即成立,而停辦選舉使選舉不能,即應給予精神賠償。雖被上訴人桃園縣選委會曾通知領回保證金,但上訴人要求給付利息,不能只償還保證金,所以拒絕領回。如果國大虛級化係合憲、合法,則立法院是社會大眾最不信任,為何不予以廢除,將之虛級化;而民眾對總統的信任度還不如對中小學教師高,為何不廢除總統府,將總統虛級化。請求金額一萬萬兆元係包括:⑴保證金二十萬元及其利息。⑵選舉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⑶因參選國代而政府失信於民,原告遭受工作收入之損失及獎金一百萬元。⑷扣除上述金額,即為上訴人所請之精神上慰撫金。請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大法官釋憲。綜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返還保證金部分: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中央選委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第四屆國大代表之選舉,因總統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而終止辨理選舉,自應返還上訴人登記參選時所繳交之保證金二十萬元,惟查被上訴人桃園縣選委會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各候選人,說明該會於四月二十六日接獲被上訴人中央選委會函公告終止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請於五月一日起攜帶收據暨私章,至該會行政室領回保證金二十萬元之支票,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九桃選一字第九六○號函及雙掛號回執附在中央選委會相關資料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被上訴人桃園縣選委會確己通知上訴人領回所繳保證金二十萬元,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其領回時未表明願支付利息,伊自不願接受云云。第查上訴人縱爭執該保證金之返還應附加利息,仍可於領回保證金之同時向被上訴人桃園縣選委會表明其對利息部分之請求,不致因領回該保證金即影響其對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從而,上訴人對保證金部分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利息、選舉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因參選遭受原工作收入及獎金損失暨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請求,雖稱係基於公法上契約而請求,惟查被上訴人中央選委會公告辦理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係屬行政命令;上訴人為參選登記,經被上訴人桃園縣選委會審認資格符合,准予登記,係屬上訴人之參政權之行使,並非行政契約,兩造間更未約定如中途中止選舉,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保證金之利息、選舉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因參選遭受原工作收入及獎金減少之損失暨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依公法契約請求此部分之給付,尚乏依據。按上訴人請求選舉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因參選遭受原工作收入及獎金減少之損失暨精神慰撫金等,其性質均屬損害賠償;另上訴人請求保證金之利息部分,係間接之結果,性質上亦屬於一般損害賠償之範疇,查損害賠償之訴,依我國現制,採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雙軌制,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無論係依據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上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均得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如上訴人並無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其請求損害賠償,即必須向民事法院起訴。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之訴,雖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惟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已見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已失所附麗,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與其所提起之返還保證金部分之訴,一併予以駁回。茲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信賴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意旨及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公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憲法增修條文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憲法增修條文產生規範衝突情形下,原判決顯然違反上訴人參選時所信賴保護之憲法增修條文,有違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當剝奪人民之參政權。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止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公告,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憲法增修條文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憲法增修條文發生規範衝突,違反正當修憲程序。原判決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所述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顯然違反上訴人參選時所信賴保護之憲法增修條文,有違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當剝奪人民之參政權。而對原判決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保證金部分;及利息、選舉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因參選遭受原工作收入、獎金損失暨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之訴,已失所附麗,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與其所提起之返還保證金部分之訴,一併予以駁回等情。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