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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13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

抗 告 人 卯○○

甲○○

辛 ○戊○○丑○○子○○丁○○○庚○○壬○○己○○癸○○丙○○乙○○寅○○

共同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惟該給付如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據者,則應先提起課予為一定處分之訴訟,否則其訴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就土地重劃之地價補償,因法令解釋錯誤,致補償金之發放有所不足,請求補發,則其所指之錯誤,顯非純屬事實之錯誤,自需另為正確之行政處分(重為核定應行補發之金額)。則抗告人於訴請相對人為該項給付之前,自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相對人先為該行政處分,而後始有所據,乃其逕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並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駁回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請求地價補償,並不以相對人先為核定應行補發金額之行政處分為必要: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之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地價補償之法令依據,則相對人發放地價補償前須否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亦應依據各該法條。查前開法令並無發給現金補償前,主管機關須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甚者,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中,更明定現金補償之計算方式,致主管機關僅得依規定計算,毫無裁量餘地,益見發放地價補償金,並不以主管機關須作成核定補償金額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二)抗告人據以請求地價補償之行政處分,為相對人所為市地重劃之處分,而非相對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府劃字第八七一四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六二八五號函:觀之前開二函之主旨均載為「訂期發放本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請如期攜帶有關證件逕向本府地政局辦理領款手續,逾期將依法繳交國庫專戶保管待領。」足見該函僅為通知性質,而非發生抗告人取得地價補償請求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蓋使抗告人取得地價補償請求權者,應為相對人所為市地重劃之行政處分,且由該函所載「逕向本府地政局辦理領款手續」等語,益見領取地價補償,並不以相對人先為核定補償金額之行政處分為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如給付係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據者,請求給付自應提起請求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訴訟始可達成,否則其訴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部分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臺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差額地價,因差額地價之給付,應以作成行政處分為前提,詎其未請求作成給付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係合法。原裁定依此項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求為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8